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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34章 第二次庭审(2)(2 / 2)

第二,从两份供述所记载的时间看,第四次供述是在1月7号,第九次供述是在1月21号,也就是说,公诉方所出示的两份供述,集中在1月7号到21号之间。大家都清楚,本案的被告人是于去年11月22号被警方控制的,从那天到1月7号,中间有将近50天的时间,在这期间,他是否做过供述,如果有供述,是否也是有罪供述,我们同样不得而知。

第三,因为本案中存在可能的刑讯逼供的情形,在这两份供述期间,被告人处于何种精神状态,是否有刑讯逼供、引诱、威胁等情况出现?我们仍保持合理的怀疑。

第四,更为重要的是,即便是公诉方出示的这两份供述,我方仔细阅读后发现,也存在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,比如杀人的时间、杀人的手段、杀人的过程、弃物的地点,都有不一致的地方,我方认为,这两份供述不能相互认证,因此,这样的供述不能采信。”

杨毅这是从根本上动摇了控方的证据,公诉人和审判长不由得面面相觑。好在审判长经验丰富,沉得住气,掩饰着自己的惊讶,不动声色地问杨毅,“你发表完了吗?”

“完了。”杨毅点点头,坐回到椅子上。

“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。”审判长说。

公诉人冷哼一声,继续说道,“第三项证据,枪弹痕迹检验鉴定。”

审判长头也不抬,随口说道,“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。”

杨毅再次站了起来,面对审判席说,“我方对此项证据也有异议。公诉机关出示的这份证据,并不能出示取材的有关笔录等证实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,这份鉴定存在着取材时间和取材地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问题,致使这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,也就不能靠这份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。”

旁听的人又一次小声议论起来。

杨毅稍作停顿,继续说道,“同时我们注意到,在这份鉴定书中,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,也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得知鉴定结论的说明。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,勘验、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,由参加勘验、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。刑诉法也规定,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签订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,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,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。由此可见,这份证据取证程序违法,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。”

在其后的几项鉴定类证据的质证中,杨毅都发表了类似的质证意见,主张警方有关取证程序违法,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,因此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,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。

公诉人的脸色越来越凝重,强打精神一项项出示证据,警方的一些鉴定的确存在疏忽,但他们也没有想到杨毅会借机发挥,几乎对全部证据提出质疑,出庭那么多次,他还是第一次碰到如此难缠的对手。

终于,公诉方开始出示最后一份证据——视频资料,杨毅也等待到了最终反击的机会。控方的视频资料由两部分组成,一是张文峰现场指认录像,二是警方审讯录像的片段。对前者,杨毅没提出异议,他把大部分精力都放到了对审讯录像的攻击上。

“审判长,各位审判员,我方对审讯录像提出异议。我方认为,公诉方提供的录像,仅是整个审讯中的短短片段,而且似乎是为了证明不是刑讯逼供而专门采集的,其录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不让人质疑。在场的每一个人都清楚,本案的被告人被指控犯了故意杀人罪,故意杀人罪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罪名。按照刑诉法的规定,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、死刑的案件,应当——大家注意,不是可以,是应当,也就是必须的意思——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。同时,有关的办法也要求,为了保证录像的真实性和完整性,公安机关在进行录像时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,不得选择性地录制或者剪接、删改录像内容。因此,我们认为,公诉方出示的审讯录像片段,也不具备证据效力。”

审判长盯着杨毅,像是不知在想些什么,脸上一片茫然。杨毅趁机说道,“审判长,本方质证意见发表完毕。顺带着,我打算提出另一项申请,希望合议庭能慎重考虑。”

审判长回过神儿来,眼中闪过惊讶,“啊?你还要提什么申请?”

杨毅瞥了瞥对面的公诉人,嘴角微微上扬,“我们相信,侦查机关一定会严格执行法律规定,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像。为了展示讯问的全貌,厘清有关刑讯逼供的质疑,辩方申请调取第1次到第9次全部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像。”

杨毅长舒一口气,坐了下去,旁听席似乎被他的申请震惊了。公诉人的脸上终于也现出了紧张。

合议庭经过简单的合议,裁定控方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及同步录像,庭审再次休庭,这和杨毅设想的几乎完全相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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